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67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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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進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永進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之現役軍人,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陸海空軍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訓練期間具現役軍人身分。

為兵役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項第1項等罪,於102年8月13日公布後,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黃永進係於106年5月25日入伍服役(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迄至106年9月16日期滿結訓,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06年7月15日)乃為現役軍人,並並於同年月22日即為警查獲。

準此,本案被告「犯罪時」及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發覺時」均係於其任職服役中,其當時均具現役軍人之身分,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訴追,且因本案犯罪地在臺中市,本院依法對於本案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殊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及斟酌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求刑內容,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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