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99,201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5334號
被 告 張永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林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後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3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福安路泰安新火車站橋下某小吃店內飲酒後,雖返家休息,惟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68號住處,酒後騎乘牌照號碼000-ML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江權恆(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牌照號碼900-BXS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張永林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66,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江權恆之警詢時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