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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斌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斌彰與徐民得前為「大三鴻國際貨櫃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臺中部門同事,許斌彰為課長,徐民得為貨運司機。
許斌彰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31號碼頭中國貨櫃場即大三鴻公司辦公室,處理徐民得與其他貨運司機糾紛,因不滿徐民得將上開糾紛牽連至大三鴻公司,且徐民得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又無法提供該貨運司機之聯絡方式,一時情緒上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接續出言:「垃圾」、「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徐民得,足以貶損徐民得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徐民得已於107年8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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