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易,2,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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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3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國源係鍾文龍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晚間6時許,鍾文龍主觀上認定鍾國源在外賭博輸錢後才返回渠等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所,雙方乃起口角爭執。

詎鍾國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所外屬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巷弄內,以台語向鍾文龍辱罵「禽獸、禽狗、神經、畜生、你去死」等語,足以毀損鍾文龍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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