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秩,2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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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周○○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6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154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12日0時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其刑,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為90年生(真實年籍詳卷),現年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係屬查禁物,依法應諭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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