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14,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夾鍊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李元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元宏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殘刑6月23日合併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前於88年間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0日、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22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1支、夾鏈袋1包等物。
經警採集李元宏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宏自白不諱。
並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
而被告前於5年內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88年2月10日、8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執行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5年,竟於本件之106年再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本件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夾鏈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