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風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風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蔡風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風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9月6日期滿(不成立累犯)。
詎蔡風進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住所,飲用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蔡進風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沙鹿區中山路598號前(該機車仍為發動狀態),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風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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