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5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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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二)第7行關於「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1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日上午6時30分許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59號
被 告 陳財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源前於民國103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陳財源與游雯婷於106年5月間,因法會相識,陳財源認為游雯婷屢屢拒絕其邀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陳財源於106年8月1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夜市,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Line App通訊軟體, 撥打游雯婷之行動電話,由游雯婷之胞弟游舜景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接聽。
陳財源於電話中以 :「叫你姐過來道歉,不然你們的店我把它都敲掉,試
試看!」、去門口等我,你等一下被我刀仔劈過去,我
跟你說!」、「你是他弟?等一下把你腳折斷你試試看
。」等語。旋陳財源因不滿游雯婷未接聽電話,復接續
以上開Line App通訊軟體,傳訊向游雯婷恫稱:「幹我 一定讓他完蛋」、「火燒早午餐」、「真的是好久沒當
兄弟了」、「小心喔,店內發生意外,我也不知道」、
「我今天已鐵了心」等語,以上開加害游雯婷、游舜景
財產與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游雯婷、游舜景,致2人
心生畏懼。
2、陳財源復承前恐嚇犯意,於106年8月2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游雯婷家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手持鐮刀1 把作勢往店內衝,並向游宗諺逼近,使在場之游雯婷、
游宗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游宗諺、游雯婷之生命、
身體安全,後游宗諺上前將陳財源手中鐮刀奪下。嗣經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鐮刀1把。
二陳財源於106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夜市飲用生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友人住處休息。
嗣於翌日上午5時52分許,再駕駛前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為上揭恐嚇犯行時,為到場處理恐嚇事件之員警發現陳財源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游舜景、游雯婷、游宗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恐嚇部分:
1、被告陳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游雯婷、游舜景、游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3、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電話錄 音譯文、陳財源與游雯婷LINE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
4、扣案之鐮刀1把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二公共危險部分:
1、被告陳財源於警詢之自白。
2、證人游雯婷、游宗諺於警詢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二、被告陳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查被告於前述期間多次恐嚇告訴人游雯婷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以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游雯婷、游舜景、游宗諺,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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