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62,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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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CUONG(中文名阮中強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CUONG(中文名阮中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CUONG (中文名阮中強 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63【西元1974】年
5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CUONG (中文名阮中強)自民國107年1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之工作地宿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BS7-7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見警方設置之臨檢站,即欲逃躲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ONG CUONG (中文名阮中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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