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6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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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陳韋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亨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民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鄭翔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在陳韋亨車輛前方,依號誌指示在上址等停紅燈,陳韋亨突駕車自後追撞,致鄭翔鈴因而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翔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翔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被告於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傷。
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本件告訴人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
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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