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6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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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黃永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
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騰前於民國93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甫於106年間,因同罪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598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土地公廟飲用米酒1小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MBQ-22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永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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