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73,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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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耀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耀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行「在臺中市甲區新政路」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卓耀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耀霖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甲區新政路之「老山羊羊肉爐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KQ-558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耀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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