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74,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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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陳進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福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自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樟公樹旁,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與月眉東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且機車大燈不亮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育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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