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19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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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饒進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進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之土地公廟旁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與福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饒進仁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進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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