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19,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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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當事人欄住居所記載,應刪除「居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00號」;

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補充更正為「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陳大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川前曾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16次、3月9次、3月、4月2次、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自107年2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啤酒廠前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陳大川全身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2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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