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33,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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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於105年3月11日因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2日因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3673號
被 告 林國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勳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因送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
107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文化路之某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南街與文化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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