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3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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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進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 告 白進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進發前於民國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18日晚上近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臭豆腐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7時許,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梧棲區永興路1段42號前欲左轉時,不慎與王莉君所騎乘、沿永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莉君受有手腳擦傷、頭暈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前往處理,對白進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測得白進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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