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243,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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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欽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王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王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於民國107年3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與福至路268巷口之檳榔攤內,飲用枸杞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駛過程搖搖晃晃、臉部滿臉通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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