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交簡,535,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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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8行「9時8分許」應更正為「9時5分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曾振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振輝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3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2段與中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曾振輝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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