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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侑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其前科紀錄表所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
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職業工,家境勉持(參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林侑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礦業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7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739-GZ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裝設後照鏡且騎車搖晃,為警欄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酒精測試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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