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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沙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7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沙簡字第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9日23時40分許,因不滿其寵物遭鄰居丁財順毆打,遂基於毀損及損壞器物之單一犯意,持木棍至丁財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外,猛力敲打丁財順之住處鐵捲門,造成鐵捲門多處凹陷致減損其效用,復接續硬扯丁財順門前之水管,導致水龍頭斷裂而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丁財順。
嗣經丁財順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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