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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沙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嘉宏
吳民鴻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中港警刑字第1070002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吳民鴻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嘉宏、吳民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32號碼頭長榮貨櫃場。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張嘉宏、吳民鴻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陳來進之警詢筆錄。
(三)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間於互相鬥毆行為後受有傷害,被移送人張嘉宏、吳民鴻於警詢中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
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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