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124,2018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連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連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第4行「106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第4至6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份甫於106年5月4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被 告 羅連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羅連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數日,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因其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經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警方於107年1月15日17時4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拘提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連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4月28日釋放,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鎮 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