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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娟
蔡宏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惠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蔡宏如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廖惠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宏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滿廖惠娟以掃把打其飼養之犬隻,而與廖惠娟發生口角並爆發肢體衝突,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對方身體,致使蔡宏如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廖惠娟受有左耳紅腫挫傷、耳後乳突部血腫等傷害;
蔡宏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廖惠娟眼鏡因拉扯掉落地面時,故意以腳將眼鏡踩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有損害,蔡宏如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討客兄」、「臭雞掰」、「你去給人幹」、「臭卒仔」等語辱罵廖惠娟,足以貶損廖惠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惠娟、蔡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蔡宏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告訴人廖惠娟致傷、踩壞告訴人廖惠娟眼鏡,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廖惠娟。
2.雙方拉扯過程中,廖惠娟手機 敲打到伊的左手,至伊左手受傷。
2被告廖惠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被告蔡宏如毆打伊時,伊也有推蔡宏 如、回手保護自己,惟辯稱:拉扯過程中手機有無打到蔡宏如 ,伊沒辦法記那麼清楚等語。
3被告廖惠娟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蔡宏如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各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現場照片4張 被告廖惠娟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5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 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蔡宏如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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