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7,沙簡,279,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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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半顆(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洪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瑋翔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廟口旁,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亮」之女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而持有之。
嗣於107年1月8日晚上9時許,洪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併排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在駕駛座車門置物箱耳機盒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半顆(外觀為橙色碎錠,送驗淨重0.4162公克、驗餘淨重0.129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翔自白不諱。
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梅錠半顆(外觀為橙色碎錠,送驗淨重0.4162公克、驗餘淨重0.1293公克)可資佐證。
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268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梅錠半顆(外觀為橙色碎錠,送驗淨重0.4162公克、驗餘淨重0.12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警查獲時,另在被告車門置物箱塑膠杯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口香糖1顆,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查:扣案之口香糖,未驗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持有上開口香糖,遽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為同一事實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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