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未扣案物品」欄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價額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未扣案物品 │ 價額 │
│ │ │(新臺幣) │
├──┼────────────────┼────────┤
│ 1 │統一麥香奶茶TP375壹罐 │壹拾伍元 │
├──┼────────────────┼────────┤
│ 2 │伯朗咖啡CAN240壹罐 │貳拾參元 │
├──┼────────────────┼────────┤
│ 3 │可口可樂ZERO PET600壹瓶 │貳拾玖元 │
├──┼────────────────┼────────┤
│ 4 │統一麥香紅茶TP300壹罐 │壹拾元 │
├──┼────────────────┼────────┤
│ 5 │Airwaves無糖口香糖壹包 │柒拾玖元 │
├──┼────────────────┼────────┤
│ 6 │品客洋芋片(洋蔥口味)壹包 │參拾玖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