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交簡,907,2019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43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駕車行經路口,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發生車禍事故,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未獲得適度賠償,所受損害尚未彌補,及被告於偵訊時承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