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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仲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仲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被告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顯見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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