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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明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但仍自願由被告附載回程之情節,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酒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及自摔之事實,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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