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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江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江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4年、3年7月及3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4年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91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犯行乃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犯罪態樣與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同,且被告於91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後,直至再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按,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不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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