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交簡,403,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二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併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警員執行酒後駕車攔查,竟騎乘機車逃逸,遭攔停後,以強暴及言語侮辱方式,反抗拉扯警員,導致警員受有傷害,且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全然不顧公眾往來權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該名受傷警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