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秩,19,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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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張博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10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8日7時49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早餐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撞球棍毆打陳威廷、王峻億2人,致陳威廷受有頸椎破裂、多處擦傷之傷害,王峻億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傷害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博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威廷、王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斷裂撞球棍1支。

(四)照片16張。

(五)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被移送人張博鈞加暴行於被害人陳威廷、王峻億,致被害人陳威廷、王峻億受有前揭傷害,雖被害人陳威廷、王峻億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前揭在早餐店之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自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笫一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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