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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泊霖
被移送人 李意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80002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泊霖、李意祥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李泊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泊霖、李意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李泊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9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張雨萱、張雨婷、張可欣、張心怡等4人之警詢筆錄,扣案之藍波刀1把。
是被移送人李泊霖、李意祥互相鬥毆,違反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李泊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應予處罰。
四、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李泊霖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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