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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處罰人 謝添富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沙秩字第48號裁定裁處罰鍰,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添富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秩字第48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6,000元,其罰鍰總額折算已逾5日,依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應按每日1,2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準此,本件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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