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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查被告前於民96年間、100年間及105年間,先後3次均因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犯罪行為,顯見被告對於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5頁),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且智能不足,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
又被告病症好發於春夏交替之際,適逢被告犯本案行為時,乃為病症發作時期,其對於行為之控管能力,顯有減低之情事,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並以偵卷第77頁、第83至104頁之資料為證。
惟查: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 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 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 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適獲警執行臨檢並發現被告形跡 可疑,而向前盤查時,被告隨即將手中竊得之贓物丟棄於巷 弄旁旁冷氣機臺下方,經警查看該丟棄物為女性內衣褲,被 告見形跡敗露隨即向警坦承上開物品乃其所竊乙節,有警察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精神狀況良 好,能製作警詢筆錄,不用請辯護人及家屬到場。
伊夜間行 走在巷弄時看到該處陽台有曬女性內衣褲,一時興起才徒手 去竊取,單純對女性內衣褲有興趣欣賞而行為,並無其他用 途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被告見警即將所竊得物品 丟棄,足見被告行為時明確知悉竊盜為犯罪行為,且被告對 於行竊動機、行竊過程均能有所記憶而為供述,有其警詢及 偵查筆錄在卷可按,其行竊動機既無何顯悖常情之處,且其 遇盤查時棄置手中贓物,顯係欲掩飾竊盜犯行,恐遭警察覺 ,而與一般正常之偷竊行為無異。
是綜合前開各節,尚難認 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已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 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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