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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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