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672,2020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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