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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施以言詞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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