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8,沙簡,97,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博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鏢刀參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

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又扣案之鏢刀3支,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你為何持有鏢刀3把?)我有精神方面問題,我習慣帶刀子在身上,我都到沙鹿童綜合就醫,診斷是精神官能。」

等語。

然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回答,於警詢中且供陳:「我於今日下午17時許,於皇冠水族館前..,我因為和他車發生車禍,我雙手插口袋,警方見狀叫我把口袋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把口袋裡的標刀拿出來,放在警車上。」

、「(你如何取得該刀械?)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老街那一帶的店面購買的,店名不記得了。」

、「(你於何處以多少價錢購買?)一式三把,價格為新臺幣幾百塊,沒超過一千元。」

、「(你從事何種職業?以前有從事過何工作?)待業中,以前做過物流送貨員。」

、「(妳攜帶刀械目的為何?)我用來防身。」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及為警查獲之過程均能有所記憶,尚能為完全之陳述。

參之,依被告所供其何以會購買攜帶上開刀械犯行之動機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識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