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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洪麗華
被 告 柯成文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沙簡字第726號毀棄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損害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判決而終結在案,並經告訴人即原告洪麗華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刑事判決,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茲原告遲至108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告訴人且於同日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狀於同年3月6日送達本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在該簡易判決之後,並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前,被告所犯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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