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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THAISONG SUNYA (中文名: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THAISONG SUNYA (中文名:三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於我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
其飲酒駕車固有不該,但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比一般大型車輛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本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幸無發生實害。
而被告跨海前來我國工作,期間有限,依警詢調查筆錄顯示,其家境勉持,本件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使有自新之機。
但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其情狀,雖可邀輕典,仍宜藉由適當處遇,期知戒慎,避免再犯。
因此,本院依法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服義務勞務40小時,並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令,情節重大,得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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