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易,21,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簡字第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江育郡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與告訴人薛淳云達成調解,告訴人薛淳云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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