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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慧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分別扣得」,最後1行「179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計180件(詳如附件二所示)」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一)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以6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併審酌本件所查扣被告所欲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非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以防被告再犯,被告並應向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因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尚嫌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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