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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玟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刑法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仍處1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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