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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沙交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陳培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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