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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1號、第1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予以併合處罰即可,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被告酒醉駕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另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誤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73頁),應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陳芝芸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於量刑時已併予審酌此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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