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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李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2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妻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時,不慎撞及由訴外人柯泓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原告所有車輛遭被告撞擊受損,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且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98號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被告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
雖其駕車行為過程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輛,但此部分事實僅涉及過失毀損之民事賠償責任,並非被訴醉態駕駛罪之犯罪事實。
因此,原告自非前揭法文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換言之,原告受有車損,僅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出請求,其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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