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易,19,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崇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4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崇慶係郭金枝之房客,戴崇慶於民國107年8月租賃契約期滿後拒絕搬遷,郭金枝為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戴崇慶返還房屋,戴崇慶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獨自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3郭金枝住處前,手持黑色噴漆朝郭金枝住處之鐵捲窗噴漆,致鐵捲窗兩片汙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金枝。

復與不知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共同前往郭金枝上開住處前,由該不知名男子手持鹽酸朝郭金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淋灑,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廠牌標誌及水箱護罩遭腐蝕毀損,足生損於郭金枝。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遺留現場之保特瓶2只,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9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44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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