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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沙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耘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86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耘騰於民國108年8月10日20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機掰,林北把你撞下去也剛好而已」等語辱罵陳柏硯,足以貶損陳柏硯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109年度沙司小調字第18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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