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9,沙智簡,1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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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自網路購物平台購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實體店公開陳列販賣牟利,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商標權人於真正商品所表彰的商譽及品質,甚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實非可取,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的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本案查獲販賣的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販賣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其具大專畢業學歷,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知過坦承,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僅於88年間有科刑紀錄,迄至本件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圖利販售具有商標權之商品,數量非鉅,惡性非甚嚴重,又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和解契約書3份於附民字卷可憑,足見已知所悔悟。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本院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聲請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至2000元之間(見偵卷第29頁),則依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其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900元,此項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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